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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交法修正上海港吞吐量统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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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5-25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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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港计〔2006〕391号发布,沪交法〔2011〕200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满足制定港口规划和港口行业发展政策需要,依据交通运输部《港口统计规则》和《港口统计报表制度》,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港口建设、经营和相关活动的吞吐量统计工作。 第三条 上海港口由下列陆域范围和水域范围组成: ㈠陆域范围: 1.海港港区陆域由长江口南岸港区(含长兴、横沙和崇明三岛)、杭州湾北岸港区、黄浦江港区、洋山深水港区组成; 2.内河港区陆域由上海市境内的通航内河两岸港区组成。 ㈡水域范围: 1.海港港区水域为长江口和杭州湾北岸水域、黄浦江水域、洋山深水港区水域,以及长江口外的长江口锚地水域; 2.内河港区水域为内河港区所涉及的水域。 第四条 吞吐量分为货物吞吐量和旅客吞吐量。 货物吞吐量,是指经由水路进、出上海港口(包括码头、浮筒、锚地),并经过装卸的货物数量,包括邮件、办理托运手续的行李、包裹以及补给船舶的燃料、物料和淡水。 旅客吞吐量,是指经由水路乘船进、出上海港口的旅客数量。 第五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港口局履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报送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等职责,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如实提供吞吐量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吞吐量统计核算凭证必须准确、可靠;在收集整理过程中,需要逐日、逐船(驳)分别核对;收集的统计凭证应当分月妥善归档保存。 吞吐量统计经过整理、核查原始记录,登录台帐,复核后方可报送。 第九条 货物吞吐量统计区别以下不同货物,其原始依据分别为: ㈠外贸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进口货物卸货报表; ㈡内贸统计:进、出口交接清单,进口货物卸货报表;进仓报表(内河),出仓货物日报表(内河)。其中“驳←→船”直取部分依据进口货物卸货报表,交接清单,船用燃料依据船用煤(油)签证单; ㈢危险品统计:除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依据外,还包括《上海港水上危险品货物运输证》或《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 ㈣集装箱吞吐量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外贸)、交接清单(内贸); ㈤行李包裹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行李包裹交接清单; ㈥邮件统计:港湾费用证明单。 第十条 旅客吞吐量统计根据进出港口,其原始依据分别为: ㈠进港口,旅客进港日报; ㈡出港口,客票售出记录。 第十一条 货物吞吐量统计整理包括下列内容: ㈠序号; ㈡起运港或到达港,包括编码、国家、港口; ㈢船名; ㈣航次; ㈤停靠泊位、浮筒; ㈥开工、完工日期; ㈦合计; ㈧货物分类名称及吨位; ㈨危险品; ㈩大件。 第十二条 集装箱吞吐量统计整理包括下列内容: ㈠序号; ㈡国家、地区或港口; ㈢船名; ㈣航次; ㈤停靠泊位、浮筒; ㈥开工、完工日期; ㈦箱型; ㈧空箱和重箱(个数); ㈨重量(包括箱皮重和货重); ㈩标准箱个数和重量。 第十三条 货物吞吐量航线分组口径: ㈠外贸:上海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上海港口与香港、澳门,台湾省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以及内支线运输货物参照计入本组,并单独列出; ㈡北方沿海:上海港口与长江口以北沿海港口之间水路运输的货物; ㈢南方沿海:上海港口与长江口以南沿海港口之间水路运输的货物; ㈣长江航线:上海港口与长江沿线两岸港口之间水路运输货物; ㈤内河航线:除外贸、沿海和长江航线外,上海港口与经济腹地内河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 第十四条 确定某航线吞吐量以到达港或起运港所在位置划分,不以运输的船型或航线来区分。 到达港是指船舶本航次运输的目的港。 起运港是指船舶本航次运输的出发港。 第十五条 货物吞吐量区别不同情形,分别按下列计算方法统计: ㈠装船运出港口的货物,计算一次出口吞吐量;由水路运进港口卸下的货物,计算一次进口吞吐量; ㈡由水路运进港口,经装卸又从水路运出港口的转口货物(包括船→岸→船转口和船→船直取),分别按进口和出口各计算一次吞吐量; ㈢凡被拖带或流放的竹、木排在港口进行装卸(包括拆、扎排)的,计算为进口或者出口吞吐量; ㈣补给国内外运输船舶的燃、物料(包括垫舱物料、船用配件及淡水等),计算为出口吞吐量; ㈤邮件及办理托运手续的行李、包裹,计算为进口或者出口吞吐量; ㈥集装箱箱内货物按货类分组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计算货物吞吐量: ㈠内河港区之间、内河港区与海港港区之间运输的货物; ㈡洋山深水港区与其他港区之间的货物或集装箱驳运量; ㈢由同一船舶运载进港口,未经装卸又运载出港口的货物(包括原驳换拖或重新办理交接手续调票); ㈣自同一船舶卸下,随后又装上同一船舶运出港口的货物,或装船未运出,又卸回港口的货物; ㈤市内轮渡,以及为运输船舶装卸服务和各码头、锚地、浮筒之间的驳运量; ㈥港口进行疏浚,运出港口外抛弃的泥沙; ㈦在港口内装船运至港口外倒入海内的废弃物。 第十七条 货物分类按照交通运输部“货物运输分类目录”分组。 第十八条 旅客吞吐量按照乘船进港或乘船出港包括购买半票的旅客人数计算,但不包括免票儿童、船员、轮渡和港口内的短途客运的旅客人数。 第十九条 统计截止时间为报告期的最后一日18点。凡18点以前整船卸完或者整船装妥的货物,并办完交接手续,统计为本报告期的吞吐量。 第二十条 吞吐量计算单位和标准按下列要求执行: ㈠货物吞吐量计量单位:吨。 1.按进、出口舱单,交接清单上记载的实际重量统计,木材以一立方米为一吨统计; 2.不过磅的货物如牲畜、家禽、蜜蜂、轻泡垫隔舱物料等可以按计费吨为计量单位; 3.实际重量与原始记录记载不符时,依照过磅后的实际重量统计,但是应当在整理表中注明。 ㈡旅客吞吐量计量单位:人次。 国际旅游船的旅客分别按进、出港口各计一人次。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在报送统计报表经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报出统计报表后如发现差错,应当立即向所有受表部门书面更正,并说明差错原因。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报表资料按照吞吐量统计操作系统要求的时间和程序进行。 逢法定节假日,报送日期顺延。但是非节假日的双休日除外。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未正式公布的数据。 第二十四条 下列数据未经允许不能对外提供: ㈠国防、军工、特种物资吞吐量; ㈡港口吞吐能力,港口外贸进、出口分货类的吞吐量,港口分货类的流向和流量;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港口局进行港口统计检查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需要提供以下吞吐量统计凭证: ㈠进口货物卸货报表; ㈡货物交接清单; ㈢出仓日报; ㈣出口载货清单(外贸); ㈤进仓日报; ㈥港驳进出上海港口货物统计凭证和其它费收核算原始记录。 ㈦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港口局会同统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㈠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㈡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㈢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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